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之食鹽,係指由海水、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,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,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﹪。另以海洋斜溫層以下(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)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,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5%。
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。
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、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。
第 三 條 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:
種 類 |
最 大 容 許 量(ppm) |
砷 |
0.2 |
銅 |
2 |
鉛 |
2 |
鎘 |
0.2 |
汞 |
0.1 |
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資料來源: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